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姑苏区**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姑苏区**街新村**幢**门**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28 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小型轿车沿本市姑苏区桐泾南路、桐泾北路行驶至桐泾北路与留园路交叉口处发生撞击绿化带护栏单车事故。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经苏州市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民警查获。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事故未造成管辖设施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玺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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