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家**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蔡某某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派出所路段时,蔡某某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碎片伤及行人龚某某,造成行人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78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龚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于同日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20年10月26日,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检测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李某某、龚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乐梅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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