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宾馆**房间。被告人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8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值班律师徐大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富豪KTV行驶至徐福路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后又驾驶车辆返回大富豪KTV门口处时,撞到蔡某某停靠在大富豪KTV大门西侧的苏CW****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C5****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01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前科劣迹、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 汤建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1506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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