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成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渝BU****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洛维农贸市场出发,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黄金苑,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乡大道杨家店车辆检测站后门路段与贺某某驾驶的渝CH****小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帅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被告;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付 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五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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