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某某从桥河青年桥往青龙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綦齿四村与二村交接的三岔路口路段时,出警民警发现蔡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迹可疑,随后上前盘查发现蔡某某涉嫌酒驾,民警将蔡某某口头传唤至古南派出所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随即民警将蔡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蔡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鉴定文书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2305****;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