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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曾因饮酒驾驶于2019年2月2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祥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飞马环岛”路段时停车,并在车内休息。当日6时许,接群众报警后交警出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经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和艳杏

助理检察员:熊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500879****。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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