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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附**号。曾因抢劫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欲驾驶停放于彝良县**镇派出所院坝内的云CM****两轮摩托车从彝良县两河镇派出所前往该镇**村**组,民警见状予以制止,蔡某某仍置若罔闻,强行驾驶摩托车驶出派出所门口被民警予以查获。经抽血送检:蔡某某血液含乙醇263.0/100mo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前科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科处蔡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8870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53页,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视听资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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