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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路**幢**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乘坐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酒吧门口到**的路上,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沈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560元。

2、2019年10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保安室,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柏某某手机支付宝、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路上,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10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门口**便利店内,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皮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1848元。

5、2019年10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KTV附近至文山市**路上,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2920元。

6、2019年10月29日7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门口到**的路上,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1487元。

7、2019年10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快递内,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3160元。

8、2019年1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市场旁的**小吃店内,以向借用手机为名盗窃陈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柏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209页;散卷3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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