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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群众,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号小型汽车(与其所有的E类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从永善县城方向驶往雷波方向。当车行至溪洛渡驾校训练场时,与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到达现场对蔡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14.1mg/100ml,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永善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43.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311****。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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