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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方向往**方向行驶,23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路交叉口处时,被镇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蔡某某醉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将其带至镇沅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于2020年11月03日01时25分抽取了蔡某某静脉血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07mg/100ml血,达醉酒值。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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