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0********,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区竹山路与天元东路路口以北路段时,因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碰撞同向前方秦芳芳驾驶的苏AH****号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AJ****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秦某某、姜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3.8mg/100ml血。
同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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