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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3年9月24日因不按规定登记旅客住宿信息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18年12月28日因不按规定登记旅客住宿信息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08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M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路桥区金清镇学前街306号附近时,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后对方报警。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其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玲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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