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蔡**,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709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庄,住喀什市****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准驾车型:B2,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蔡**与他人在喀什市曼国娱乐会所唱歌、饮酒,其喝了三瓶乐堡牌啤酒。当日1时许,被告人蔡**驾驶豫Q*****号车从喀什市曼国娱乐会所停车场驾车前往东城吃饭,行驶至慕士塔格东路前路段红绿灯处左拐时,追尾新Q*****号车,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赔偿被追尾车辆司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蔡**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龙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蔡**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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