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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出租房。20208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街与南城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蔡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出租房,联系电话132596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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