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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K0****小型轿车,沿宝应县宝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岗时,与陆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K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2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蔡某某与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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