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住址**。2017年3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香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录像、医院抽血化验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检察官助理:程培山
2020年5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86316****;
2、被告人蔡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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