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现住山西省沁水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6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23分许,蔡某甲酒后驾驶晋E****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城梅杏大道玉龙隧道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蔡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20]327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因酒后驾车曾经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沁水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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