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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46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U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石碁镇傍西公园中和东路南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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