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广水市**办事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所驾驶的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从**办事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及双方车辆上载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通民警到后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随后,交通民警在广水市**医院对被告人蔡某某抽取静脉血液,并送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9.1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认罪认罚确认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魏某某证言;3. 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查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蓬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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