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6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时1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峨眉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东路路口左转弯驶入岷江路大桥往西行驶时,与桥面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中央隔离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5.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付护栏设施损失4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5.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09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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