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敖汉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给予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N****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汉旗**镇新化路与惠州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蒙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蔡某某让孙某某至现场顶替。经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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