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失信被执行人,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5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自己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2时许蔡某某在家中再次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苏F7****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前往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鑫潮汗蒸馆找朋友陈某某,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正锋路振先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苏F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9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金兵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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