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49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宿迁市宿城区北京路与富康大道交叉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单宏鑫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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