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J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 “玉东”小吃部出发,行驶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曙光路与步湖路交叉口西侧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毫克。
被告人蔡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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