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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蔡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方花苑小区北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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