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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7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泊头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小区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蔡某某血液进行检测,证实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6.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泊头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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