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03分,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纳溪区上马镇上文路0公里600米处,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案发时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蔡某某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7日,蔡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材料;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4.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记录;
7.辨认笔录;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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