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丹江口市**净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开发区**路**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 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持C1D 型机动车驾驶证) 酒后驾驶的鄂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大道**酒店停车场路口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蔡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 100mL,后被民警带至丹江口市**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蔡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08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开发区**路**楼**楼,联系电话1373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