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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琼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车站路公交二公司前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确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王均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74岁),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均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B****7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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