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门**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4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武昌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珞路宝通寺路路口,遇甘有为驾驶鄂A****5小型轿车同向在前等候信号灯,被告人蔡某某所驾车头撞上鄂A****5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暂扣凭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笔录;4.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5.证人证言;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鉴定意见;8.赔偿情况说明;9.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517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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