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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北**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至徐东大街岳东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890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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