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1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荆街东城垸老菜场处防疫卡点与人发生纠纷,卡点值守人员将其拦住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该防疫卡点现场,蔡某某驾车沿东荆街通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荆街荆南村168号其家门口时,一路驾车紧跟蔡某某的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lOOml。后经抽血取样送检,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69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肖喜志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314343****。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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