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路**楼。曾于2018年11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 年11月23日2时36分,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L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二环线汉口站地下通道东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3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当事人自述材料、个人简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宝
检察官助理:李颖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路**楼,联系电话1850274****,1562306****(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