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释明冬,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栋**室。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高新区**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路奥林匹克公园红绿灯路段时,追尾前方路口等待通行的,由罗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和夏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益阳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9月12日22时09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蔡某某酒精含量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带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投案,并与罗某某、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4、现场照片;5检验鉴定;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