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3********,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厝**号。2019年12月3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U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沿潮州市湘桥区北站西路自潮州大道往孚中村方向行驶至中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3mg/100m1。
2019年12月31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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