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农民,住云南省澄江市**街道**幢**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澄江市仙湖大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洋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逆向行驶、车厢内乘坐张某某、王某甲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蔡某某损伤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5.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上,缓刑二个月以上,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安明
检察官助理:王海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澄江市**街道**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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