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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0********,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雷丁电动四轮车在眉山市东坡区吴巷子路238号外路段倒车时,与彭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力帆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无号牌雷丁电动四轮车逃逸至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与金鑫东街交叉路口时,被梁某某挡获,双方发生抓扯,梁某某报警,蔡某某弃车离开,随后蔡某某来到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街“芳草地”音乐茶楼继续喝酒。后蔡某某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芳草地”音乐茶楼挡获。

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4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2个月1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478012****;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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