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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路**号**花园**幢**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惠安县**广场红绿灯路口时,将车未熄火停在路中间,蔡某某在车上睡觉,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2020年2月21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42.4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至八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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