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D3****小型轿车由涪陵区顺园路向北山坪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路永辉超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19]72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21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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