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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夹江县**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夹江县**大道**号**宿舍,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夹江县**所**,夹江县**交通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车辆安装GPS、车辆购买保险、公交车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邬某某、夏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00.6410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在公交车采购中与宋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85.5万元

2017年2月7日,夹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成立,蔡某某兼任该公司**具体负责公司采购招标业务。2017年3月,**公交公司预备采购54辆电动公交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乐山和眉山片区销售经理罗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蔡某某,承诺若采购*甲公司生产的电动公交车将给蔡某某每辆车人民币1.2万元的返点。蔡某某将返点情况向时任夹江县**局**宋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宋某某同意后,二人商议事成后返点所得一人一半。

项目启动后,蔡某某找到招标代理业务员罗某乙负责此次招投标,并要求要确保**公交车中标。开标前,蔡某某向罗某甲提出每辆车增加返点,最终蔡某某与罗某甲约定返点为每辆车人民币1.5万元,但蔡某某未将每辆车增加人民币0.3万元的情况向宋某某汇报。后*甲公司经销商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公交公司最终购买57辆电动公交车,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539.86万元。

在公交车采购过程中,罗某甲分四次送给蔡某某人民币85.5万元,其中蔡某某分得人民币50.5万元,宋某某分得人民币35万元。

2.在公交车充电站建设中与宋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12万元

2017年年初,在公开采购公交车充电桩同时,夹江县计划实施夹江县城市综合枢纽站筹建期间新能源公交车临时场地充电项目—火车北站站前广场用地场地基础建设。在公开招标前,朱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了解工程情况,宋某某叫其找蔡某某。后朱某某以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并顺利中标。工程完工后,朱某某送给宋某某和蔡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7年3、4月份,夹江县实施公交提升工程(充电桩及附属设施),招标前宋某某向蔡某某打招呼,让其关照青岛**电气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后*乙公司的下属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中标。工程结束后,*丙公司市场总监许某某送给蔡某某人民币7万元,其中蔡某某收受人民币3万元,宋某某收受人民币4万元。

3.在购买公交车保险中受贿人民币35.381021万元,其中与宋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34.7万元

2017年3月27日,**公交公司召开公交车比选会议,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比选会议上,*戊公司报价最低,*丁公司价格次之,两家公司均明确了返点,会议暂定*戊公司和*丁公司为公交车保险候选公司。宋某某要求蔡某某定*丁公司为公交车保险承保公司,并于比选会议第二天开会确定*丁公司为公交车保险的承保公司。

公交车购进后,前三批公交车由*丁公司承保。2017年8月最后一批23辆公交车交车前,*戊公司**邬某某与*戊公司夹江分公司**卢某某找到蔡某某提出承保该批公交车,并按蔡某某要求,同意给予蔡某某12%返点。蔡某某向宋某某作了汇报,宋某某同意由*戊公司承保,并表示保险返点一人一半。

2017年至2019年,邬某某按12%返点比例共送给蔡某某人民币29.7万元;2017年和2018年,*丁公司夹江支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共送给蔡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7年4月为蔡某某办理川******私家车保险,并为其代付了人民币0.681021万元的保险费。

在公交车购买保险过程中,张某某和邬某某共计送给蔡某某人民币35.381021万元,其中蔡某某与宋某某涉嫌共同受贿人民币34.7万元,蔡某某单独受贿人民币0.681021万元。

4.在公交车加装易燃挥发物监测告警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装置中与宋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19.77万元

2018年夹江县委县政府要求所有公交车加装易燃挥发物监测告警装置和驾驶室围门安全防护设施装置。罗某甲按蔡某某要求,向其推荐了安徽**防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的告警装置和*甲公司的原装驾驶室围门,后*己公司中标公交车易燃挥发物检测告警装置(以下简称:告警装置)采购项目,*甲公司供应商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中标公交车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以下简称:司机围门)采购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罗某甲与蔡某某达成合意,告警装置每台设备给予蔡某某人民币3000元回扣,司机围门按人民币2.67万元给予蔡某某回扣。蔡某某将上述采购项目会有返点的情况向宋某某汇报,二人约定返点费用一人一半。

2019年2月至3月,罗某某收取*己公司营销中心**丁某某人民币29万元居间费用,罗某某送给蔡某某人民币17.1万元;2019年5月31日、6月1日,*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区域**孙某某共向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699964万元的返点提成,罗某某送给蔡某某人民币2.67万元。

综上,蔡某某共计收受罗某某返点提成人民币19.77万元,其中蔡某某分得人民币9.97万元,宋某某分得人民币9.8万元。

5.在安装出租车、客运车、货车和公交车GPS系统中受贿人民币47.99万元,其中与宋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5.1万元

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为打入夹江GPS市场,其片区**夏某某找到时任夹江县**所**蔡某某帮忙,蔡某某和夏某某达成分成意向:客车、货车和出租车的安装费标准一致,均是每安装一台返蔡某某人民币300元;农村客运车、出租车服务费按每年人民币360元,货车服务费按每年人民币30元标准返给蔡某某。

从2014年至2020年,蔡某某收受夏某某出租车、农村客运车、货车GPS系统安装费和服务费提成共计人民币38.89万元。

2017年**公交公司成立后,夹江县公交提升工程采购项目和公交车采购项目一并进行了招投标,*辛公司和乐山市**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组成了联合体中标,夏某某与蔡某某达成合意,仍然按照之前安装客货车的分成方案给予蔡某某提成。宋某某在招投标前询问蔡某某联合体中标后返还费用情况,并与蔡某某约定收到回扣款后一人一半。

2017年6月左右,蔡某某收到*辛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公交车GPS系统安装费和服务费提成人民币5.1万元。2018年和2019年,蔡某某共计收受夏某某公交车GPS系统服务费提成人民币4万元。以上,蔡某某收受黄某某和夏某某公交车GPS系统安装费和服务费提成人民币9.1万元,其中与宋某某涉嫌共同受贿人民币5.1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夹江县县委、县政府2020年向县**局下达一般公共预算非税收入为210万元(后更改为500万元),而**局具有非税收入的下属部门仅有**大队的超限超载罚没收入。

蔡某某在2020年2月24日至9月15日任**大队**期间,在该大队超载执法过程中,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罚款标准过高造成一些超载吨位较大的车辆罚款难以收缴,加之2020年一般公共预算非税收入任务由21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便拟定了一个新的执法标准:超限30吨以上罚款5000元,超限6-30吨以下罚款3000元,6吨以下每吨罚款500元,并从3月底开始在**大队超载罚款工作中予以执行。

**大队实际执法过程中,超载车辆经过磅称重后,若超载车辆驾驶员认为罚款金额较高,不愿缴纳罚款,则由超载车辆驾驶员拿原始过磅单找到蔡某某,经蔡某某同意后,由蔡某某亲自或电话授权确定更改减小超载吨位数据,再由超载车辆驾驶员到各中队按照修改之后的数据重新打印虚假的过磅单,最后**大队违法处理室按照修改后的超载吨位数据,依照国家罚款标准进行处罚。经过统计,2020年4月至8月,在153辆超载车辆处罚过程中,通过修改减小超载吨位数据,总共少罚吨位数2355.39吨,造成国家罚没收入损失117.7695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被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并于同年10月2日,揭发宋某某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上缴了涉案款项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641021万元;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罚没收入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6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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