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桐乡市**镇**,曾任桐乡市**管理委员会**职务、桐乡市**管理委员会**等职务,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桐乡市**管理委员会**职务、桐乡市**管理委员会**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嘉兴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桐乡市**制作中心经营者费某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为费某某在承接相关广告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借为名,非法收受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2、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受费某某以给小孩红包为名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受费某某以给小孩红包为名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受费某某以给小孩红包为名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已退清赃款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黎
检察官助理:陈冰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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