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25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未经上海帛奥贵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圆崎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圆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甲公司和圆崎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冒用*甲公司和圆崎公司的名义对外推销理财产品,与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陆某某等人先后签订《个人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四份,骗取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万元,其中17.8万余元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剩余85万余元由被告人蔡某某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债务。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金某乙提供的投资协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蔡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12-1900****)。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交易明细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设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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