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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电动车违规载人(其妻宋某某)行至本市江汉区**大道**地铁站**出口,执勤交通民警刘某某、赵某某和协警李某某将其拦停,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车只能载十二岁以下儿童,蔡某某拒不配合,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将民警刘某某的左手手指咬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民警刘某某后于2020年7月1日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辅警证、视频截图、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苗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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