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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派出所询问其儿子与邻居打架一事时,与辅警金某某发生争执,民警宦某某等人上前处置,被告人蔡某某拒不配合,并对执法民警实施踢打、辱骂、吐口水等行为。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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