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本市杨浦区**路**号**保健按摩店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杨浦区**路**号**保健按摩店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并容留他人在其亲属租借的本市**路**弄**号**室内卖淫。
2020年4月3日,民警至本市杨浦区**路**号检查,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及卖淫女徐某某、唐某某,查获营业款人民币1,900元,在本市**路**弄**号**室内抓获卖淫女陈某某,并在上址附近抓获嫖客潘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朱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日,他们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嫖娼,被带至本市**路**弄**号**室接受服务,后被民警抓获。其中万某某证实蔡某某是负责人。
2.证人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日,她们分别带潘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朱某某至本市**路**弄**号**室为他们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抓获。其中唐某某、陈某某证实蔡某某是本市杨浦区**路**号卖淫场所负责人。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证实2020年4月2日,顾某某与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卖淫嫖娼的经过及朱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本市杨浦区**路**号查获被告人蔡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及营业款人民币1,9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实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因有卖淫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潘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朱某某因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6.证人冯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租借本市杨浦区**路**号开设**保健按摩店,夏某某租借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岳母蔡某某。
7.证人马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辩护人吴炜,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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