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小区**栋**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3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6年5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2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2月2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含山县**镇**小区**栋**号住宅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烤吸毒品冰毒。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4.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蔡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平
检察员:兰彬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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