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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路**号**栋**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3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6年4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系吸毒人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在其位于隆回县**镇***社区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由蔡某某出资,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蔡某某容留钱某某在蔡某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2019年3月10日,由蔡某某出资,钱某某购买毒品后,蔡某某容留钱某某在蔡某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3.2019年3月17日,蔡某某容留钱某某在蔡某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及其内容,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5.其他证据: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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