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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旁一自建房。2019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旁一自建房二楼客厅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202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旁一自建房二楼客厅内吸食混合了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氯胺酮的毒品;

3、202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旁一自建房二楼客厅内吸食混合了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梦航

检察官助理:柏湘英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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