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巫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20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巫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2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巫某甲、巫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2020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巫某甲、巫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青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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