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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58号罗氏公寓302室租房隔壁一房间内,容留汤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汤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汤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汤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慈溪市**镇**号**室候审(联系方式:15924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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